【摘要】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作用是经济补偿,实质上属于具有一定储蓄性和有价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性权益。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有权强制执行该财产利益。在执行人身产品保险时,法院应充分考虑保单合同中的关系人,在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时,应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对价取得投保人身份。通过本文,浅析融资担保代偿后,各地同行在实际追偿清收中应善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促使相关部门形成更完善的执行联动机制、更完善的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体系、更广泛的查控系统,进一步实现对所有财产形式的查控扣一体化,从而实现应收账款的清偿权。
【关键词】追偿;被执行人;人身产品保单;强制执行
引言:近年来,我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重要会议精神,创新“银担合作”,推出了一系列政府融资担保优惠政策,有效缓解了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但融资担保公司因小微企业实力不足、贷款瑕疵等因素,经营风险凸显。如何有效降低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风险,顺利清收,从而进一步支小支农,促进普惠金融,引领咸阳融资担保产业的良性发展,始终是值得业界人士深思的问题。
结合融资担保公司的发展现状,笔者找准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小切口,从司法机关是否可强制执行、可强制执行的是保费还是现金价值、年金和身故收益金是否可成为执行标的等方面做化解债务风险的研究,提出完善财产调查制度、构建长效对话机制、夯实反担保条件等深层次的思考,以期有效降低对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追偿的风险。
一、融资担保追偿中保单执行的现实必要性。
(一)人身保险产品在实践中强制执行的必要性。近年来,经常听到保险营销员说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保单(特别是人身保险保单),在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短期医疗保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除外)等多个险种中,现金价值普遍存在,这使得其具有可供强制执行的金钱财产,但同时也由于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和隐秘性,而不像房屋、汽车、存款等执行起来那么容易,因此该产品具有避债功能。由于老赖隐匿财产的渠道和手段越来越多,被执行人企图通过保险、信托等手段规避执行的情况也日益普遍。
(二)最高法和各地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问题的现状。对于人身保险强制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专门下发文件和通知,各地法院执行标准不一,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乱。纵观全国,各地法院自2019年起加大了对人身保险等金融产品的执行力度,目前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可以实现对被执行人所有保单信息的网上查询,但在网上无法实现冻结和划扣,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实地执行。
二、融资担保追偿中对保单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
(一)人身保险强制执行的法理依据。保单是否具有财产权益,是判断是否能够执行的前提和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仅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投保人负责缴纳保费,享有保单财产权益,包括合同解除后获得的现金价值和获得现金的保单贷款;受益人享有获取红利、领取生存金、年金和申请理赔金的权益;而被保险人属于风险标的,某种意义上不享有财产权益。所以,保单是有财产权益的,因此有执行的依据存在。
(二)人身保险强制实施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财产权利,如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相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8)款规定。
三、融资担保追偿中对保单的强制执行探究。
(一)保费与保单现金价值的关系。保费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单所缴纳的钱,而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保险公司退还的钱,一般来讲,保单现金价值比所缴保费要低,这要看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现金价值表。根据《保险法》第47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
(二)人民法院执行保单的强制措施。人身险保单强制执行措施有冻结、扣划和提取现金价值三种情况。冻结人身险保单防止变更投保人,各法院对此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能否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进而扣划现金价值。肯定意见认为,法院有权强制解除合同,并扣划保单现金价值。如《邓翔、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复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持肯定意见,最高法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款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可以在此情形下强制被执行人行使,代替投保人强制解除所购保险合同。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等人身保险产品,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在退保申请书上签字的,执行法院可向保险机构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否定意见则认为,法院只有在被执行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才能扣划保单的现金价值。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疑难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意见》指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利益,为避免被保险人人身法律关系受到损害,将投保人退保作为执行的先决条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发文指出,对被执行人所投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予以冻结和处分,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从近年来法院的执行措施和态度来看,越来越倾向于可强制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相关案例中详细阐述了人身保险可以强制解除合同的理由,明确表明了现金价值可强制扣划的观点。这将有利于今后各法院统一执行保单的标准和操作方法。
(三)强制执行中的保险合同关系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影响较大的人身险合同强制解除,结合保险法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介入权的有关规定,法院在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介入权,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则无须征询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意见;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人民法院在扣划退保后保险产品能获得的财产利益时,应当告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承担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在退保后将等值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交付人民法院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四、融资担保追偿中保单强制执行的要略。
目前,上海、江苏等少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专门文件,对保单权益执行进行规范,但仍有不少高院并未明确,造成各级法院对保单执行尺度把握不一,很多法院不加区分保险产品类型、保单现金价值多少及是否属于保险理赔款,均纳入执行范围。综合上述已出台的专门文件,笔者在此提出实务中可供执行的产品和权益,供各融资担保公司在执行追偿实务中参考:(一)冻结划扣被执行人身份不同的情况。1.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2.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3.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受益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二)可供冻结划扣的保单产品类型。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三)可供冻结划扣的具体对象。1.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2.按保险合同约定可确认但未完成给付的保险金;3.鉴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应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作扣划;4.其他权属清晰的财产性权益。
五、融资担保追偿中保单执行的实务操作方法探析
(一)保单权益强制执行的方法路径。实践中,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后,被执行人通常会认为其购买的商业保单只有保险公司、自己和极少数人知道,只要自己不说,法院也查不到,其实不然。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关于研究处理对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报告审议意见的报告(2019年4月21日)》中就强调要完善财产调查制度,健全执行联动机制,完善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一步拓宽查控系统的覆盖范围,实现所有财产形式查控扣一体化。目前,笔者收集到实务中常见的法院保单调查方法有:1. 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2.通过所在地互联网信息查询平台查询;3.直接到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进行查询;4.出具律师调查令,让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到有关部门调查。此外,隔壁的河南省也有一些较好的做法可供参考:河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了各保险公司与参保客户双边对话的长效机制,凡属省内参保的客户,均可通过电信部门收到短信提醒,这意味着当不知道被执行人购买哪家公司的保单时,可到省保险行业协会进一步调查。相信随着各部门数据的互联互通,投保信息的查询也会更加方便快捷。
(二)保单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强制执行问题。在实际操作中,能够为我们融资担保的客户多为区域高净值客户,这些客户往往会选择“保险+信托”的方式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财富传承和风险隔离。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因此原则上保险身故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能够有效避免保单被执行。但根据《信托法》的规定,这些保险信托也并非绝对不能执行,如《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强制执行: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信托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法律、行政规定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可见实务清收中,信托财产仍有可能被我们追偿执行。即使不能执行,如果信托被法院认定无效或撤销,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返还给有民事争议的委托人,该财产可以再次由法院执行。
(三)融资担保追偿中保单强制执行对策的补充思考。实践中,融资担保同行首先要充分认识到一是人身保险已成为集保障、投资、融资、理财、避债等多种功能复合型的金融商品工具;二是商业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所形成,可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绝大多数不属于执行豁免的范围。其次,对被担保人的债务代偿后要及时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发现被担保人账户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被担保人未以其他方式履行时,可尝试结合限高、冻结、扣押等多种方式严实强制措施方法、夯实反担保条件,打出一套“组合拳”。对于保单等不易发现的财产,及时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限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最大限度敦促其积极筹措资金配合法院变现、履行义务以尽快解除限制消费等征信措施。在发现被担保人名下有保险合同的财产线索后,可由法官先行前往保险公司将其名下全部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冻结,再与被担保人沟通能否主动履行以免扣划保单导致其权益受损,并给予其宽限期筹措剩余案款,待其足额履行后及时撤销惩戒措施。若未主动履行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及时向法院申请依法向保险公司发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最大限度实现企业的债权。
结语:人身保险产品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人身保险产品时,要充分考虑保单合同中的关系人,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时应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对价取得投保人地位。各融资担保公司在实务追偿清收中要善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促使相关部门形成更健全的执行联动机制、更完善的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覆盖范围更广的查控系统,进一步实现所有财产形式查控扣一体化,通过完善财产调查制度、构建长效对话机制、夯实反担保条件等方面化解债务风险,以期对降低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追偿风险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参考文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
浙江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 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