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融资担保业务权重
第六条 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八条 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十条 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三章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与管理
第十一条 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二条 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三条 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农户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主体信用评级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 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