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政办发[2014]133号)
第一条 为了减轻参保城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资金筹集标准为8元/人、月,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中提取,参保城镇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 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城镇职工大病保险用于解决城镇职工参保年度内个人自付部分费用中的合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万元(简称大病保险起报点)以上部分。
第五条 合规医疗费用是指参保职工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发生的,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补助基金支付后,参保职工个人自付的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城镇职工大病保险不予支付的范围同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不予支付范围。
第七条 超大病保险起报点的合规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基金按下表规定支付,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报销封顶线为40万元。
第八条 设立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基金专户,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城镇职工大病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协同推进支付方式改革,完善服务流程,简化报销手续,按照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规范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大病保险的经办和管理;财政部门需加强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完善大病保险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严格审计。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城镇职工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付流程及大病保险年度收支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资金来源、筹集标准、起报点、大病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和城镇职工大病保险不予支付的范围等,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筹资能力、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